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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赵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赵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586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该行职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赵淑芹,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赵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赵博以及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淑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基准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三年期限,分期还本,其中,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淑芹签订《抵押合同》,用产权证号为:SY-2024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前述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47016.87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以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2016年3月17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2016年3月28日,以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3日内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和费用。现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表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的义务。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前两项诉请存在矛盾。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抵押担保物权。二项诉请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根据一诉一审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诉请存在矛盾。二、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5月,原告未明确是要解除合同还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原告一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淑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借款月利率为5.8208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赵淑芹于2015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淑芹用个人所有的坐落在舒兰市铁西街409-1-1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Y-202**号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2015年5月6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6288.56元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8日先后三次通过不同方式向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了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被告仍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存款明细账、抵押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承诺抵押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抵押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商贸中心股东大会决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宣布贷款利息到期通知书和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淑芹签订《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认定2016年3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达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时,双方已解除借款合同,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赵淑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生效,故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要求被告赵淑芹个人承担诉讼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20833‰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288.56元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1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淑芹提供的坐落于舒兰市铁西街409-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Y-2024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限额内(即本金3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