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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朋与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592号原告李朋,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明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强,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原告李朋诉被告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和被告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卖给被告晋城晋鑫公司锅炉一台,型号:DZH2-1.0-T用于被告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价格为143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订金10000元,提货前付112230元,安装办证调试后付11570元,余款10000元质保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催促原告向被告晋城晋鑫公司索要未果,于2016年7月10日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晋城晋鑫公司财务续明娟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李朋锅炉垫付款10000元,并答应原告在2-3个月之内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晋城晋鑫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晋城晋鑫公司支付原告锅炉垫付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晋城晋鑫公司辨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逾期付款损失不愿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今欠到李朋个人垫付款10000元(壹万元整)。注明:晋鑫混凝土搅拌站应付新乡市新大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0000(壹万元整),有李朋个人先行垫付,截止2016年7月10日公司在新乡市新大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的蒸汽锅炉DZH2-1.0-T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续明娟,2016.7.1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用。综合所采用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晋城晋鑫公司通过原告李朋向新乡市新大锅炉有限公司购买蒸汽锅炉(DZH2-1.0-T),其中质保金10000元晋城晋鑫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原告李朋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0日为其垫付,为此被告晋城晋鑫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索要垫付款未果,于2016年11月11日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朋垫付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代款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晋城市晋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