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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祖新与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新,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787号原告:黄祖新,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法定代表人:叶剑彪。被告:肖文,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祖新与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萍乡市仿瓷、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肖文,肖文又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中的一、二楼的仿瓷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以每平方米10元、刷乳胶漆加2元的单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达97%以及相关条款。工程完工后,被告肖文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但肖文在支付小部分款项后即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9739.52元,造成原告不得不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文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739.52元和追讨工程款的费用1200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额清偿日止;2.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萍乡市新城区室内装修工程确系其承包,但其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肖文,亦从未听说过原告的存在,即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而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祖新以其与被告肖文签订的《萍乡市某某中心一楼仿瓷施工合同》及被告肖文向原告出具的《仿瓷、涂料工程付款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萍乡市新城区档案馆市民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虽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本案涉及的工程市民中心装修工程的合同履行地为市,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雨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玲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