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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莉与韩利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韩利伟,陶在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247号原告:罗莉,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韩利伟,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第三人:陶在英,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罗莉与被告韩利伟、第三人陶在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被告韩利伟、第三人陶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赔偿车资、误工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经海盐武原天池房地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达成了出卖房屋并交付定金10000元,双方认可如果被告违约,将赔偿原告的定金二倍,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违约将自动放弃定金10000元,现被告违约。被告辨称:1、原告未按合同办事,合同约定10月28日全额付清,但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中介也没有收到钱,属于原告违约。2、原告没有付钱,对其没有信心,房子不卖了。3、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定金已还给原告了,本来是不用还的。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支付钞票,所以房子不卖给她,原来是同意卖房子的。对于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定金收条)、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海盐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家庭财产约定书,原告不予认可,但该约定书为本院从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具有真实性,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表明约定的不动产在2011年12月时即已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而约定书是于2014年3月所签,约定该不动产归于第三人,两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海盐县武原天池房地产中介所(以下简称中介所)负责人方建芬所做的笔录,原告虽认为其没有向方建芬说过“钱不够,再凑凑看”的话,但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且庭审查明,原告并未于约定日期向原告或房产中介交纳购房款,故对方建芬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所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屋(定金收条),该收条文本由中介所提供,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海盐县大桥新区港湾花苑14幢205室,面积106.87平方米,自行车库一个,转让给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款10000元整。成交价为32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前,原告付被告310000元,当天过户。被告如果有户口在房屋里,过户后迁出。房子毛坯,被告现租出,过户以后、三证齐全后、交房后租金归原告。该收条附声明:如被告违约将赔偿原告定金20000元(其中含中介费),如原告违约将自动放弃定金10000元(其中含中介费),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该收条抬头甲方为韩其华、韩利伟,乙方为原告;原、被告及中介所方建芬分别在相应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该定金收条出具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此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房款,双方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的定金,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本案所涉不动产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当时签订转让房屋(定金收条)的事项是明知且同意的。第三人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中介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定金收条)主要是针对定金的约定,并非完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定金收条约定了标的物、价款、付款期限、过户时间及定金处罚等事项,对上述约定双方仍应遵守。庭审查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房款,故可认定原告存在违约,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拒绝继续交易;且在2016年11月1日,双方在中介所就定金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庭审中,双方对此一致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的转让房屋(定金收条)已经解除,原告也已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0元定金,至此,可认定双方就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协商一致予以解除,买卖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项也已处理完毕。原告庭审中提出本案所涉不动产存在抵押不得买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是本案所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但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即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同意由被告将房屋出售,但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故不同意继续交易,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广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