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乡宁县福利焦化厂与乡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乡宁县福利焦化厂,乡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乡宁县福利焦化厂,住所地:乡宁县管头镇樊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周峪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迎旭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贺琦,乡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乡宁县福利焦化厂因诉乡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宁县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森,被上诉人乡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琦、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乡宁县福利焦化厂位于××乡,法定代表人周峪民,该厂的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但未办理注销。乡宁县福利焦化厂是乡宁县亚星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2012年9月15日,乡宁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乡宁县临吉高速引线、吉河高速引线、过境路改线工程及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施行办法》的通知,并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公告。乡宁县福利焦化厂在临吉高速引线工程拆迁范围内。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亚星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约定被征收房屋(包括焦化厂、建材厂土地费用等)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80万元,并予以支付,该协议中包括乡宁县福利焦化厂的房屋。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向乡宁县亚星能源有限公司下发搬迁通知,要求亚星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义务。后由于房屋未被自行拆除,乡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后半年对乡宁县福利焦化厂及亚星能源公司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2013年后半年,将原告的厂房主体结构予以拆除。原告起诉状落款为2016年1月20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原判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其主要针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案事实、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可知,被诉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3年原告的厂房主体建筑已经被拆除,故原告至迟在2013年已经知道其厂房被拆除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乡宁县福利焦化厂的起诉。上诉人乡宁县福利焦化厂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乡宁县人民政府自2012年5月份开始至2013年后半年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主体厂房设备,2014年至2016年持续拆除了上诉人的配套工程设施。故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从拆除行为结束时作为时间节点。故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承诺愿意解决上诉人的补偿问题,2014年10月县委书记杨安虎在上诉人的报告上作出批示,2015年10月39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就上诉人的补偿问题举行听证会。被上诉人根据听证会作出结论,对上诉人的补偿诉求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就起诉期限问题了补充发表如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乡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并要求听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组织听证,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会结论。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两年的赔偿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后,没有在法定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本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组织听证,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会结论,决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申请。被上诉人组织听证所耽误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该部分时间应当从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扣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收到听证会结论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乡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主要理由为:答辩人于2011年9月15日下发《乡宁县临吉高速引线、吉河高速引线、过境路改线工程及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施行办法》,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告。随即答辩人与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亚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峪民就福利焦化厂和亚星公司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周峪民同意政府支付福利焦化厂、亚星公司补偿费980万元,于2012年5月8日前将福利焦化厂和亚星公司交由政府进行拆除。2012年4月23日在周峪民参与下,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亚星公司签署了补偿协议书,由周峪民儿子周峰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后,政府按照约定支付给福利焦化厂和亚星公司补偿费980万元,但周峪民未按约定进行搬迁。答辩人先后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17日两次下发搬迁通知,上诉人仍未拆迁,无奈之下,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福利焦化厂和亚星供公司进行了拆除。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决定实施征收发生在2011年,支付上诉人补偿费和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后半年(事实上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后半年),按照上诉人自认的时间,其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间隔两年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针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申请过国家赔偿,上诉人仅仅是通过上访通途反映其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也是针对其上访请求举行了听证并作出听证结论。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这个问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5月份开始至2013年下半年,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强行征用了上诉人的场地”。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以及上诉状中称,拆除行为从2012年开始一直持续至2016年,并提供部分照片为证,故认为起诉期限应当从拆除行为结束时即2016年起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关于拆除时间的陈述与其在之后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拆除时间的自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证明效力高于其在之后诉讼中的陈述,照片作为影像资料只能反映当时的现状,无法证明拆除时间。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行为延续至2016年的事实不予认可,而是坚称拆除行为于2012年下半年即已结束。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告至迟在2013年已经知道其厂房被乡宁县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拆除行为延续至2016年,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本案是否存在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并对此提出两点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承诺解决其补偿问题,导致其因信任政府的承诺而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亚星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建材厂用地的请示报告》,县委书记杨安虎、县长樊洪平、常务副县长陈海平在该报告上作出批示,以及乡宁县相关部门为解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峪民信访事宜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及听证会合议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证明上诉人就其厂房被拆除后的补偿问题曾向乡宁县县委、县政府提出补偿请求,被上诉人召开专门信访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最终决定对上诉人的补偿诉求不予支持。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就其厂房拆除后的补偿问题,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按照信访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上诉人因信访耽误的期限不应当从法定起诉期限内扣除。上诉人认为因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其在两年赔偿诉讼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申请人在法定两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在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专门召开听证会以解决上诉人的补偿问题,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承诺的解决上诉人补偿问题的信任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故从被上诉人召开听证会至作出不予补偿的听证结论并送达上诉人的这段时间,应属于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听证结论送达上诉人开始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乡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设备的行为违法,经庭审询问,上诉人称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分别立案,分别下判。由此可知,本案属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的厂房于2012年、2013年被拆除时,即应当知道该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先行处理程序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等规定均是针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的规定。本案不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适用上述关于先行处理程序和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