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178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家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家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17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永,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刘家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货款20909.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21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垫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有20909.51元垫付款未还。被告刘家永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家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本合约并确认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服务协议;乙方按照甲方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授信额度,并使用授信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和其他款项,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违约金。原告的代表人在合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垫富宝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也在合约上签名、捺印。原告通过其网站对被告授信额度为21000元,确定每月27日为还款日。原被告间并办理了其他担保事项。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连云港市的垫付宝卖方会员李艳处消费21000元。原告随即扣除卖方会员李艳交易金额的2.4%服务费后,支付给李艳20496元。合约约定的结算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原告依被告授信,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90.49元,尚欠垫付款20909.51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履行垫付义务支付给卖方会员的折扣后款项及其他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刘家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垫付宝业务,系为被告向原告的垫付宝卖方会员消费款项,经原被告和垫付宝的卖方会员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的消费行为的先行支付的有偿担保行为。被告向垫付宝卖方会员消费的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先行支付的担保。被告消费后,原告即向垫付宝的卖方会员支付了被告的消费款项。被告应在约定的结算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其消费的款项,其行为违约。原告依约扣收了部分款项后,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被告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偿还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每月的还款日为27日,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0909.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刘家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