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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叶少莲与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莲,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213号原告:叶少莲,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安章村。法定代表人:陈孝录,董事长。被告:陈孝录,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叶少莲诉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利息35893元;2.两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35893元利息时止;3、判令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不再履行《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赠与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孝录是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的创办人及法定代表人,该校成立初期被告陈孝录曾以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办学。共借款两笔,其中:20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约定2010年4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个季度满三个月后结算领取利息一次;2007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约定201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另,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孝录在原借款协议书上签注“合同到期后,若没及时还款,利息坚持原合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自2010年4月22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7320元,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了第二笔借款的部分本金17320元,但利息依然拖欠未付。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1月29日清偿了第一笔借款的剩余本金62680元;于2013年1月29日清偿了第二笔借款的剩余本金32680元。截止至还款时,被告共拖欠原告35893元利息未付(具体计算方法附表予以说明),其承诺对该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因故已于2009年间停止办学,并将学校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转让给寿宁县民政局用于开办寿宁县社会福利中心,转让所得9045250元现由被告陈孝录掌控。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相应顺序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与寿宁县民政局签订的《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校园内没有纳入转让范围内的挡土墙,不在评估范围内的驳岸,经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董事会研究同意由陈孝录无偿赠捐给寿宁县社会福利中心”。现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欠原告的债务尚无力清偿,若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书面辩称:一、被告并非主观上刻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由于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的资产受让方寿宁县民政局违约逾期支付转让款所致;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附表的具体本息计算数值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重新确认;三、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对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未付利息按月息1%继续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张,以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协议书》2张、票据1张,以证明被告以学校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情况;证据三、寿宁县教育局“寿教[2009]004号”《关于同意寿宁县南山文武学校终止办学的批复》复印件2张、寿宁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张、《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4张、《付款计划协议书》复印件1张,以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已终止办学;2.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3.被告陈孝录是该校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清算就处置学校资产并实际控制转让所得款项;4.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的基本情况;5.寿宁县南山武术学校有将部分资产捐赠给寿宁县民政局。上述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于2002年8月登记成立,该校系被告陈孝录创办,且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7日,寿宁县教育局作出寿教(2009)004号批复,同意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终止办学。同时,该校终止办学后至今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向原告借款二笔用于办学,其中:20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约定2010年4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个季度满三个月后结算领取利息一次;2007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约定201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个季度满三个月后结算领取利息一次。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同时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出具福建省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此后,被告陈孝录于2010年2月12日在二份借款《协议书》尾部签注“合同到期后,若没及时还款,利息坚持原合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1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320元、17320元及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62680元、3268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由于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剩余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拖欠利息数额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止,对尚欠的利息起算点,被告书面答辩中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上述偿还借款本金时间段及支付利息截止时间分别予以计算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于200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6月6日、2011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0元、62680元,共计70000元。期间未支付的利息:1.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6日止,(70000元×18‰)×1个月+(70000元×18‰÷30天)×15天=1890元;2.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62680元×18‰)×9个月+(62680元×18‰÷30天)×22天=10981.53元;共计利息12871.5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0元、32680元,共计50000元。期间未支付的利息:1.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50000元×18‰)×11个月+(50000元×18‰÷30天)×6天=10080元;2.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32680元×18‰)×22个月=12941.28元;共计利息23021.28元。上述二项利息计算合计35892.81元,原告主张利息35893元,其多余0.19元部分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叶少莲与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票据等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季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支付拖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票据均由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作为债务方予以盖章确认,且被告借款系用于办学,而被告陈孝录仅作为该校执行董事在借款《协议书》及票据上盖章系代表学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承担,原告同时起诉法人和学校法定代表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拖欠的利息款,双方并未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利息款又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陈孝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少莲利息款35892.81元。二、驳回原告叶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叶少莲负担238元、被告寿宁县南山文化武术学校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