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颖与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99号原告:孙颖,女,回族,1982年3月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马维杰,男,回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小李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杰、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颖诉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杰、被告海格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颖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河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6年1月开始,被告以生产为由擅自改变工作时间和变相提高工作强度(由原本四人减少到两人),经常拖欠发放工资,且每月不足800元,远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且2015年来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拖欠发放。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中旬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再就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00元/月×5月×2倍=1600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8月份至11月份的社保费860元/月×4个月=3440元;4、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合计6412元,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412元,合计12824元;5.依法支付原告8月份至11月份的误工费1600元/月×4个月=6400元;6、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7、依法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格尔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孙颖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6412元)、要求补缴2016年8月至11月的社保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孙颖诉称2016年7月中旬答辩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未向孙颖口头或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真实的情况是从2016年8月1日起,孙颖无故不再到答辩人公司工作,是被答辩人孙颖用行动主动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从2016年8月起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费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不应支付孙颖经济赔偿金。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海格尔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孙颖经常无故旷工、不到岗上班,被答辩人要求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孙颖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颖于2012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4月,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到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支付为计时工资。原告认可2015年2月、7月、11月、12月被告分别为原告发放工资为671.5元、1195.4元、1560.5元、1526.2元。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1563.6元、1572.4元、763.97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8天、30.5天。被告单位于2016年8月24日发放的7月工资中,被告扣除了原告891.18元的全额社保费用。原、被告双方认可自2016年1月起,被告单位实行干一天活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但原告认为自2016年5月起单位已恢复正常用工制度,被告单位认为直至孙颖离开单位,都没有恢复正常用工制度。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孙颖因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等事项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补偿金1600元/月×5月=8000元;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交8月份至11月份的社保费860元/月×4个月=3440元;4、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6412元;5、依法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6、依法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下发洛瀍劳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孙颖与被申请人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孙颖支付经济补偿金捌仟元整(8000元)。三、被申请人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孙颖补发2015年当年1月、3月、7月、8月、12月共计5个月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壹仟贰佰柒拾叁元五角整(1273.5元)。四、申请人孙颖的第三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请人孙颖的第五、第六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从每月1400元上调至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对于原告孙颖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倍部分、低于最低工资而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建立有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其他社会保险账户建立与否,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1600元/月×5个月=8000元。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8月份至11月份社保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2月、7月、11月、12月发放数额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246.4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时制度,被告辩称原告未出满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起,被告单位因经济效益下滑,采取让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用工方式,造成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减少,相应的工资也随之减少,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原告称2016年5月起单位开始恢复正常用工制度,该辩解与考勤表中原告出勤天数能够印证,故2016年5月、6月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被告应当补发,共计64元。关于2016年7月工资,被告单位扣发891.18元系8月份全额社保金,原告7月工资应为1655.15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原告孙颖与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颖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颖补发工资1310.4元;四、驳回原告孙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海格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然审 判 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