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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双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胡双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01号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天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龙,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太公司)与被告胡双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太公司诉称:原告按约将持有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胡双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故诉请法院: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请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载明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胡双龙,被告在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转让款。2、2015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将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被告胡双龙。3、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申明,载明申明放弃原告转让10%的股权。4、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机读资料,载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义务,被告胡双龙已经登记为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胡双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胜太公司经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95%股权中的1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胡双龙,并与被告胡双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双龙在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按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胡双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胡双龙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