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永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7878X。法定代表人:李丁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永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被上诉人苏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海亚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5.4-2007.3苏永强不是新海亚公司员工,所以不应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新海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新海亚公司系合法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苏永强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新海亚公司据此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新海亚公司有证据证明苏永强伪造单位印章,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给新海亚公司造成损失。新海亚公司因苏永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对苏永强与杨会同做了询问笔录,杨会同陈述是其和苏永强签订合同的,而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新海亚公司的印章。苏永强伪造单位印章,新海亚公司据此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苏永强辩称,1、新海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无苏永强签字确认的相关处罚记录。新海亚公司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苏永强严重违反其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苏永强并未和案外人签订任何协议,更无所谓的伪造新海亚公司印章的事实。2、新海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应当作为新证据采信,其在一审二审期间、仲裁期间客观上能提交而未提交,该证据落款签名与苏永强姓名及字迹明显不同。3、一审判决新海亚公司应当为苏永强补办2005.4-2007.3期间的社会保险是正确的,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也是清楚的,该两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新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苏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海亚公司支付苏永强200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000元;2.新海亚公司支付苏永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新海亚公司支付苏永强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517.3元;4.新海亚公司为苏永强补缴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社会保险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海亚公司承担。新海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海亚公司无需支付苏永强经济赔偿金36800元;2.新海亚公司无需支付苏永强带薪年休假工资2943元;3.新海亚公司无需为苏永强补缴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日,苏永强进入新海亚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先后担任过保安、保安队长、经理等职务。新海亚公司自2007年4月起为苏永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6年5月。2016年5月13日,新海亚公司以苏永强经常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为由向苏永强送达了《辞退通知书》。此后,苏永强以新海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苏永强、新海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苏永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730元、1380元、2431.69元、2777.69元、3063.69元、2934.59元、2870元、2750元、2750元、2830元、2780元、2435元,月平均工资为2644.39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苏永强与新海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苏永强的入职时间,苏永强提供了加盖新海亚公司印章的入职表,并据此认为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日,新海亚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苏永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任何证据,故苏永强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新海亚公司以苏永强经常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新海亚公司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苏永强据此主张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苏永强在新海亚公司的工作年限,新海亚公司应当按照1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苏永强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为60821元(2644.39元×11.5个月×2倍)。苏永强要求新海亚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之时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苏永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该规定,新海亚公司应就其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否向苏永强支付年休假工资或者苏永强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超出两年之外的,苏永强应当就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或者新海亚公司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新海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苏永强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或者让其享受年休假待遇,苏永强亦未能举证证明新海亚公司在2014年5月之前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或者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新海亚公司应当向苏永强支付两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即4863元(2644.39元/月÷21.75天×10天×2年×200%)。新海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苏永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新海亚公司应当为苏永强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821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63元;二、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苏永强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三、驳回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新海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回执,证明苏永强违反单位规定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伪造新海亚公司印章,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苏永强质证意见:报案材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制作,陈述的内容表明,其在2016年初就确定被上诉人存在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和上诉人2016.5.3出具的辞退通知书用“涉嫌”二字明显自相矛盾。其在劳动仲裁一审期间从未作相关陈述,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受案回执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了报案,未作实质性事实认定。2、协议书,证明苏永强伪造新海亚公司印章,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给新海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苏永强质证意见:对协议书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书甲方名称与新海亚公司名称明显不符,与新海亚公司无关。合同期限为两年和上诉人报案材料所称三年合同期自相矛盾,落款的甲方印章明显与新海亚公司名称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代表人签名苏勇强明显不是苏永强笔迹和姓名,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从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调取的对杨会同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目的:苏永强与案外人杨会同就小区的物业开锁业务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私自收受案外人杨会同支付的费用以及烟酒等礼品。苏永强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且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纪律,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新海亚公司知晓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苏永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五里墩派出所并未实际查明杨会同的工作及身份信息,仅根据杨会同本人陈述;第二,杨会同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杨会同对所谓支付给苏永强财物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不详细。第三,应当由案外人杨会同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苏永强本人已经出庭,相互对质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对当事人二审所提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海亚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以苏永强涉嫌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属实,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亦受理本案,但新海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公安机关已形成处理意见。综合新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协议书是“海亚当代物业管理处”与“合肥维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且系“苏勇强”签名,未提供原件,苏永强对该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会同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与苏永强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等,但杨会同一、二审均未能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永强伪造新海亚公司印章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新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苏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新海亚公司以苏永强经常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考勤记录表等均系新海亚公司单方制作,无苏永强的签字确认,且苏永强不认可。苏永强以新海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新海亚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与苏永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苏永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新海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苏永强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或者让其享受年休假待遇,故一审判决新海亚公司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新海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海亚公司是否应为苏永强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一审根据苏永强提供的入职表认定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日,新海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新海亚公司认为不应为苏永强补办此期间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海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新海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