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淑芳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12号原告孙淑芳,女,汉族,193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号。(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雄,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明诉被告武商量贩公司、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芳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参加被告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开业促销活动,在电梯上被购物人群挤压摔倒受伤,后经西陵区法院诉讼,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万余元。当时判决护理期限5年,现5年已满,而原告仍需人护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8年3��护理费45379.6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护理费以后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原告死亡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商量贩公司、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对应的赔偿系数应为66.67%,而不是2011年西陵区法院判决书中采纳的80%。按照2011年当时判决书认定的68522元,两被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年限为6.2年。2、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定型化赔偿”原则,后期护理费最高不超过5年,原告现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以后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原告死亡为止”的表述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4、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500元,无相关票据,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参加被告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开业促销购物活动,在电梯上被挤压摔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为六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曾在2010年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2011年5月,本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742元。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款。其中判决后期护理费66072元由当时16518元/年标准、按5年护理时间、二级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按80%计算得来(16518×5×80%=66072),残疾用具费1107元包含轮椅1台。原告受伤时76岁,现距2011年5月5日本院判决赔偿护理费后又满5年,原告现年82岁仍需人护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支付护理费和残疾用具费。上述事实,有(2010)西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两被告辩称护理期限不超过5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二级护理依赖赔偿系数应为66.67%,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沿用原审判决80%标准。本案护理费,自(2010)西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年期满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户籍证明开出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该期间356天,取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24296元(公式:31138÷365×356×80%)。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护理费,届时由原告继承人凭死亡证明另行申请执行。原告诉称要求赔偿新购置轮椅费用1500元,经庭审查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护理费此后每年给付一次直至死亡时止,鉴于原告82岁高龄现状,为减少当事人累诉、方便执行,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20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5日)。被告武商量贩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武商量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另外,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并非立案时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芳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24296元。二、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死亡时的护理费。该期间护理费计算公式=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365天×实际生存天数×80%,该期间生存天数截止日期不得超过2031年5月5日。三、驳回原告孙淑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按简易程序应收150元,余54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缴纳的150元受理费由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