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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春岩与张雨帅、高扬、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岩,张雨帅,高扬,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16号原告:李春岩,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雨帅,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高扬,女,3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高龙,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赵桂兰,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立民,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微,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李春岩诉被告张雨帅、高扬、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岩,被告赵桂兰、张立民、杨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帅、高扬、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雨帅、高扬、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共同给付借款8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张雨帅、高扬向原告借款80500元,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提供担保。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张雨帅、高扬、高龙均未答辩。赵桂兰辩称:我与高龙是夫妻,借钱的事实存在,我们确实给担保了。这钱还没还我不知道,二、三年了,原告一直没向我要钱。我认为保证期间过了,不同意偿还。张立民辩称:我和李微是夫妻。张雨帅、高扬借款是真实的,我们给担保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没有向我们要过钱,我以为这笔钱已经还完了,直到2017年1月,原告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钱没还,但保证期间过了,请求法院取消我担保义务。杨微辩称:我与张立民的答辩意见一致。李春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条一份。张雨帅、高扬、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李春岩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雨帅与高扬系夫妻,高龙与赵桂兰系夫妻;张立民与杨微系夫妻。2015年1月1日,张雨帅、高扬向李春岩借款80500元,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1.5分计息,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由保证人以自家土地和现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如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还款,李春岩可以将保证人抵押的土地房子变卖。张雨帅、高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李春岩起诉,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张雨帅、高扬向李春岩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雨帅、高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李春岩返还借款。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以自家土地和现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如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还款,李春岩可以将保证人抵押的土地房子变卖。”双方虽约定以保证人自家土地和现有房屋作为抵押,但是约定不明确,不应视为以物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还款。”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视为一般担保。此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是有效合同。赵桂兰、张立民、杨微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春岩当庭称,在借款到期后就给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打过电话,要求催促张雨帅还款。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李春岩的此点意见不予支持,应免除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雨帅、高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春岩借款80500元。二、驳回李春岩要求高龙、赵桂兰、张立民、杨微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雨帅、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