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矫志祥与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志祥,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586号原告:矫志祥,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高洋,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超,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78401C。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矫志祥与被告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866.79元,包括医疗费410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166.90元、误工费25667.4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0时00分,被告田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郊××北欧小镇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矫志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故此起诉,请法院维护其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田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田超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其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5年12月16日10时00分,被告田超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欧小镇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矫志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矫志祥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至2016年1月25日),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继休三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伤后加强营养。2016年4月26日,该院医嘱建议原告继休一个月。5、鉴定情况: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矫志祥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超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矫志祥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为按照2017年新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故可按照旧标准认可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已67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及原告的身体、年龄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矫志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9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4、护理费8166.67元(3500元/月÷30天×70天)。5、误工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26152元/年×12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2250元。9、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矫志祥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8679.16元。另查明,被告田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680元。综上所述,被告田超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矫志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田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田超应对原告矫志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田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矫志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867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6429.16元,由被告田超赔偿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田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680元,多支付的2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田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实际赔偿原告矫志祥114999.16元,给付被告田超214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开户名:矫志祥;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三河学院路分社;账号:32×××87;被告付款方式:户名:田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0元,由被告田超负担479元,由原告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