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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火仔、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火仔,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火仔(曾用名:张火生),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元,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景德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葛祖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火仔因其诉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4日,张火仔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吕蒙乡政府征收土地,张火仔持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要求安置宅基地,乡政府以证件无效为由被拒绝安置,张火仔为此不断上访、起诉,请求1.撤销[2013]景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14]景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景检行监[2014]3602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撤销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1]56号文件、《关于张火仔对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控告情况汇报》和景德镇市信访局作出的景府信复核字(2013)1号文件,确认张火仔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张火仔于2012年9月22日和2013年6月25日,已经前后两次就请求撤销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1]56号文件、《关于张火仔对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控告情况汇报》和景德镇市信访局作出的景府信复核字(2013)1号文件提起了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张火仔还请求该院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裁定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撤销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火仔的起诉。张火仔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火仔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第一,原审法院以张火仔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错误。第二,张火仔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合法有效,是土地改革时期依法登记。第三,景国土资字[2011]56号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歪曲事实。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张火仔以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景国土资字[2011]56号文件、《关于张火仔对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控告情况汇报》、景府信复核字(2013)1号文件关于三个文件,确认张火仔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效;赔偿张火仔的损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火仔的起诉。张火仔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景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火仔仍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张火仔的申诉。张火仔仍有异议,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景检行监[2014]3602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火仔的监督申请。至此,张火仔的司法救济途径已经全部完成。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3]景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2014]景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景检行监[2014]3602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景国土资字[2011]56号文件、《关于张火仔对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控告情况汇报》和景德镇市信访局作出的景府信复核字(2013)1号文件,确认张火仔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有效,该项诉讼请求与张火仔在2013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火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火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