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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洪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吉,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洪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洪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洪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吉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吉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审判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