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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占军于王军、王民、王晓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王民,王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20号案外人:刘占军,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二委**组。被执行人:王民,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二委**组。被执行人:王晓凤,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心缘现代城*号高层*单元***室。在本院执行王军与王民、王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占军对(2017)黑0125执23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王民名下的黑LDZ7**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占军称,宾县法院查封的黑LDZ7**丰田车系贷款购车,因王民名下银行流水多,而案外人刘占军系教师,没有银行流水,因此,以王民名义办理车辆贷款,该车辆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刘占军所有,与王民无关,购车款也是案外人出资的,只是借用王民的身份证办理买车手续,车辆登记在王民名下,刘占军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待案外人将全部贷款偿还银行后才能办理过户,案外人无过错,法院应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宾县法院作出(2016)黑0125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借款10万元;被告王晓凤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军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17)黑0125执235号。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民名下有一台黑LDZ7**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故依法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刘占军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据、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用王民的名义买车,每月由本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及以自己名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查封车辆由其使用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对于所有权的认定非经登记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于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即便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只有登记在自己名下才具体所有权的公示效力。对此,案外人亦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对抗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即转让行为只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性。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占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