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卢绍云与矣莲芬、周吉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云,矣莲芬,周吉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086号原告:卢绍云,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矣莲芬,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周吉安,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卢绍云诉被告矣莲芬、周吉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矣莲芬、周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云F×××××车辆的保险费用3100.89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00%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651.83元,此后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周吉安电话委托原告为被告矣莲芬的云F×××××车辆进行保险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0点至2015年11月27日24点,保险费用3100.8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原告送保险单时再进行给付。因原告垫付后多次联系二被告索要保险费无果,只有起诉法院。原告针对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云F×××××车辆保险单、发票、缴费通知单、银行卡复印件、刷卡缴费记录各一份等证据。被告矣莲芬、周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矣莲芬、周吉安系夫妻,云F×××××车辆的投保人系矣莲芬。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已完成二被告的委托并垫付了保险费,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所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矣莲芬、周吉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绍云垫付的保险费3100.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矣莲芬、周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玲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