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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月雷与高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雷,高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75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月雷,男,1977年05月0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高辉,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雷(反诉被告)与被告高辉(反诉原告)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雷(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0203元、租车费32000元、管理费2720元、修车费2500元、保险费3500元、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出租车一辆,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车辆保养、维修、保险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一切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满双方可续签合同,租赁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份更换新车,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2014年3月31日,被告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至同年12月份,原告为此事故承担责任,并带来其它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辉(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金是基于原告将营运出租车租赁给未取得营运资质的人承租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过错已由法院判决认定高月雷承担,该损失也是原告因违法过错所形成。是依法不具有追偿性。2、原告所诉赔偿事项,未提供相应支付的凭证,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已到期,此后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高辉(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租车押金4万元,2014年11月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现金6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有被反诉人收到款后给反诉人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为证,因双方租车协议已经解除,上述费用被反诉人应予返还,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高月雷(反诉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如下:1、反诉人称给付被反诉人4万元不是事实,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车辆之初,为保证租赁费的按时给付,风险承担问题,按租车的惯利,收取反诉人3万元租车押金。2、反诉人称2014年11月收取现金6万元,该数额包括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车辆的租赁费4万元,期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共10个月的租金,每月4000元。另外2万元是反诉人未经被反诉人同意擅自转租给李兴胜,收取的李兴胜的租车押金2万元。3、双方自签订租赁协议后,期间更新了车辆,协议到期后,反诉人继续按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该事实有塘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并非反诉人所称租车协议已解除。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月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车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租车费用32000元,因2014年3月31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至2014年11月底。在被交警部门扣留车辆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每月4000元,共计32000元。证据二,出租车管理费2720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8个月,每月340元管理费。证据三,修车费是2940元,证明是原告交纳的修车费。证据四,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事故赔偿款50203元,车辆发生事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滨海区人民法院查找不到被告,而法院将原告的交在塘沽交警大队的押金扣划,双方在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29日滨海新区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承认该事实。证据五,案件代理费15000元,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开始至本次案件立案,共交纳五次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证据六,交通费用2000元,自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塘沽及天津起诉、上诉近三年的时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近2万元,因票据不全,只要求2000元交通费。证据七,2014年车辆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交纳出租车保险费3500元。按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08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车辆提出后在修理厂维修票据证,天津市天通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完美兴业汽车修理厂修车清单一份,滨海新区法院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由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保险费单据等为证。对原告高月雷的上述证据,被告高辉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根据原告陈述及诉状所称,原告主张有是2014年4月份以后的租赁费,而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该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并未在被告处使用,见原告的起诉状,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也认可该期间车辆未在被告处,因此原告所诉称的租车费32000元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3、4、5、6、7项的所有主张,其依据是已经到期并失效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内容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而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均以2014年3月31日以后,并不属于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已到期失效。另外对车辆管理费272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收款收据,对其提交二张复印件的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修车费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且无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无依据。另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修车费是由被告实际支付,因此在反诉中已主张。对于第四项垫付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不是法律应追偿的范围,其原因是原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车辆租赁给无营运资质的人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和山东省高院2005年201号文件,原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的赔偿款不应由被告为其分担。对代理费15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款项交易凭证,不能证实系被告原因所支付,原告所提供代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证据,且原告也提出打过多起诉讼,均被驳回。对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以上的所有事项,无书面租赁协议,也就是原告从2014年4月至今两年半时间未向被告追要租赁费的真正原因是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反诉人亲笔书写的6万元收据一张,高月雷称去处理交通事故从被告处拿走6万元。证据二,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万元的收据一张。证据三,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10日收取租金24000元,也证实原告所做证据虚假的。证据四,由原、被告、李兴胜签字的三方租车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3月31日实际租车人是李兴胜。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以上款项。证据五,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维修车辆所花费修车费1400元的清单一份。以上事实有被反诉人提交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一张,押金收据一张。收取租金24000元收据一张,由原、被告、李兴胜签字的三方租车协议一份为证。对被告(反诉原告)高辉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高月雷称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该6万元款项是租车费4万元及转租给李兴胜租车押金2万元,有证明人高月岗可以证实。对证据2,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2014年3月10日收取租金24000元有异议,收条记载的租金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与事实不符,出租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留,不存在2014年4月份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从书写时间上看,收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不可能收取当年11月至次年4月份的租赁费。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原告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第二页丙方签字原告不知情,原告协议上没有丙方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租赁原告出租车一辆,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押金4万元;双方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月租金3000元,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一切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满双方可续签合同,租赁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份更换新车,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201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已超过租赁协议时间,在2014年3月31日时,被告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至同年12月份,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事故赔偿款50203元,期间的租赁费32000元;出租车每月270元共计八个月的管理费2720元;修车费是2940元;于2014年6月原告交纳2014年出租车保险费3500元;自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塘沽及天津起诉、上诉近三年的时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近2万元,因票据不全,只要求2000元交通费。以上费用被告未给付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出租车。反诉人称从被反诉人处支款6万元是收取10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租金4万元,其余2万元是李兴胜的租车押金;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押金3万元;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收取租金24000元。由原、被告、李兴胜签字的三方租车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协议,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高辉与原告达成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垫付的事故赔偿款50203元,被告称该赔偿款不是法律应追偿的范围,是原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车辆租赁给无营运资质的人驾驶,因此原告所诉的赔偿款不应由被告为其分担。对原告主张期间的租赁费32000元;被告辩称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租金24000元。且该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并未在被告处使用,因此原告所诉称的租车费不能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承认租赁协议期满后,一直继续租赁车辆。可以证明2014年3月11日后由被告继续租赁该车辆。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已超过租赁协议时间,且天津市滨海新区也法院已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承担。出租车每月270元共计八个月的管理费2720元;被告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收款收据,对其提交二张复印件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是2940元;被告称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且无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无依据。另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修车费是由被告实际支付,因此在反诉中已主张。本庭于2017年1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完美兴业汽车修理厂的询问笔录证实该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被告应予承担。2014年车辆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交纳出租车保险费3500元,按原、被告的租赁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称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证据,且原告也提出打过多起诉讼,均被驳回。原告诉称自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塘沽及天津起诉、上诉近三年的时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近2万元,因票据不全,只要求2000元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款项交易凭证,不能证实系被告原因所支付,原告所提供代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共计906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在其处支取的6万元,及退还押金3万元,返还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租金24000元。被反诉人称从反诉人处支款6万元是收取2013月5月至2014年3月共10个月的租金4万元,其余2万元是李兴胜的租车押金,并提供证明人高月岗作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押金3万元,被反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反诉人应予返还。反诉人主张的被反诉人返还于2014年3月10日收取租金24000元,反诉人交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租金4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租金32000元已主张并认定,故收取的该24000元应予返还反诉人。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款项为事故赔偿款50203元,租金32000元,修车费2940元,保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643元。反诉人反诉被反诉人应承担款项为押金3万元,租金24000元,共计5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款为36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辉给付原告高月雷(反诉被告)事故赔偿款50203元,租金32000元,修车费2940元,保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64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月雷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辉押金3万元,租金24000元,共计5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