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聂振圣与谷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振圣,谷永波,曲长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3541号原告:聂振圣,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永波,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第三人:曲长香,女,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聂振圣与被告谷永波、第三人曲长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照及房屋相关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二、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之前就从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三道房村从孙景山手中购买了一处农房,取得房照一份及相关手续。第三人由于和原告感情不和,趁机将房屋手续等拿走,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讨要,被告也亲口承认房照在其手中但是拒绝返还。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取走房照并交由被告保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告自述,要求被告返还的是登记在孙景山名下的房照及房屋相关手续,而非原告的,即原告不是诉请房照的权利人,对此一节,原告除自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请房照及房屋相关手续的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诉请的房照是孙景山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也非原告的。而原告之所以诉请被告要求其返还登记在孙景山名下的房照及房屋相关手续,原告自述声称,是因为原告与孙景山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孙景山已将房照交给原告,且不论原告与孙景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仍登记在孙景山名下,从“物权法定”的原则来看,孙景山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且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明确表述…在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本案原告请求返还房屋买卖协议及房照项下的房屋…。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登记在孙景山名下的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有直接利害关系,无论房照是否在被告手中,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振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蓁嵬审 判 员 胡小杰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