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丰光与史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丰光,史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845号原告:高丰光,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史洪臣,男,成年,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高丰光与被告史洪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洪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史洪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相应利息24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洪臣向原告高丰光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史洪臣亲笔写下借款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见证人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见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史洪臣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洪臣向原告高丰光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高丰光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史洪臣现下落不明。为此,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其进行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乐陵市朱集镇大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洪臣向原告高丰光借款10万元,有借款条及见证人王某予以证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丰光主张借款利息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高丰光承担538元,由被告史洪臣承担2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