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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与段纯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段纯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利勇,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纯仙,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农民。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段纯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利勇、被上诉人段纯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所做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欠条,收款收据两张,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欠其3377元,但收款收据却无法证明上诉人欠其款项为33903元。在村委会的账目中也未有记录村委会欠被上诉人37280元,所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欠其37280元;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张欠条是2002年2月2日出具,两张收据是1999年12月30日出具。现任村委会主任是2011年上任,从2011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欠其37280元的欠款,即使真有此债务存在,也早已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至2017年,将近20年的时间,村委会主任历届更替,账目混乱,未能一届一届交接,上诉人是否早已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帐,本届村委会根本无法得知。被上诉人段纯仙辩称,村委会欠款有欠条和收据证明,并且从99年到现在每年都向经手人段宪明要钱。段纯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37280元;2、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拖欠段纯仙货款的利息损失3952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1990年起在清徐县徐沟镇经营水泵及配件。1999年冬天,被告在村里打井五眼,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和配件,赊欠货款33903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史家社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集义乡农村财务统一收款收据两份,内容分别是”欠段小先水泵1台叁仟贰佰元3200元”、”欠段小先水泵、配件款叁万零柒佰零叁元30703元”。2002年2月2日,被告因修水泵,又向原告购买水泵配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段小先修水泵配件共计叁仟叁佰柒拾柒元整3377元”的欠条,并加盖公章。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280元。在1999年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段宪明于2016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史家社村委会没有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家社村委会给付货款本金37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集义乡农村财务统一收款收据和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只确认了欠款数额,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损失计算办法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款时也未向其主张利息。原告在2016年11月6日的诉状中才主张利息,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前即2016年12月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为37280元×4.35%÷12月=135元。被告史家社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史家社村委会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货款和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损失135元。判决:被告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纯仙货款37280元,逾期付款利息135元,共计37415元。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段纯仙负担430元,被告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纯仙提供了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及欠条以及相关经手人员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未向被上诉人段纯仙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段纯仙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段纯仙向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主张时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委会主任历届交替,账目混乱,本届村委会无法得知是否结清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诉讼权利,且在二审并未有新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