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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宫世清、王丽云与张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世清,王丽云,张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74号原告:宫世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王丽云,女,1986年7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军,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297526负责人:任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宫世清、王丽云与被告张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世清、王丽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成令、被告张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3280元(15664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3天),合计42977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张宝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宝军以75km/h速度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宫梦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宫梦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梦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宝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现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大连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67元;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亲属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本案肇事者张宝军在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其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宫梦琪胸腹及肢体部损伤具有外轻里重之特征,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损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左肱动、静脉断裂,失血死亡。受害人宫梦琪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宫世清、母亲王丽云,即本案二原告。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3人3天。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62元(40.18元/天×3人×3天),合计328396.62元。在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张宝军承担赔偿责任。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宝军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宝军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宫梦琪死亡,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宫世清、王丽云作为受害人宫梦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宝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宫梦琪死亡的后果,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每年按15664元标准计算,该数据是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发布的,并非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62元,包含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内,合计39839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88396.62元(398396.62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0717.30元(288396.62元×80%)。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被告张宝军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包含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被告张宝军虽然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世清、王丽云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世清、王丽云经济损失230717.30元,合计3407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宫世清、王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