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余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余安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旭城大时代9楼。法定代表人陈祖训,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安全,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黔桂商务大厦7楼。负责人林锦峰,系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07889888。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余安全与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民间借贷,应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从未签订借款合同来约定管辖法院,故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未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借款合同,在借贷行为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而原审法院径行以涉案借贷源于七星关区碧海新区安置房工程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七星关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从余安全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人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本案系因借贷关系引发的。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由余安全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宇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