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训东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东,吴建华,吴言奎,吴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240号原告:王训东,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吴言奎,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吴言新,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王训东与被告吴建华、第三人吴言奎、吴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华、第三人吴言奎、吴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吴言奎由被告吴建华、第三人吴言新担保分两次借原告款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9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新达成协议,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责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此后,被告吴建华偿还原告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拒不偿还。吴建华未答辩。吴言奎未作陈述。吴言新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第三人吴言奎由被告吴建华、第三人吴言新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9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9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子王磊代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吴建华偿还50000元,第三人吴言新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愿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第三人吴言奎欠原告款中的50000元。此后,被告吴建华偿还原告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拒不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子王磊代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出具的借条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训东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