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曲永岩、李明安等与李欣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岩,李明安,李欣,朱景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17号原告:曲永岩,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明安,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住唐河县。被告:李欣,女,生于1984年5月28日,回族,住唐河县。被告:朱景斌,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欣丈夫。原告曲永岩、李明安与被告李欣、朱景斌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朱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欣、朱景斌偿还原告41500元装修款及利息7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经姜某介绍,被告李欣、朱景斌与原告协商装修被告新房事宜。原告给被告出了装修效果图,被告看后满意;随后,原、被告谈妥预算6万余元的装修价格,原告就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5日装修完工后,原告给被告1份装修结算单,被告表示认可,并说现无钱,等钱凑齐了再给原告。原告觉得是熟人介绍的装修业务,同意被告稍晚些时付款,随后被告就搬入新装修房屋居住。2014年1月下旬,被告李欣又付给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下余欠款,被告李欣称手头紧无钱,求原告宽限时间,原告心软就同意了,当时被告李欣给原告出具了“下欠:装修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的欠条,被告李欣、朱景斌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鸿信装饰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费4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三组证据:效果图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效果图经过被告认可。第四组证据:证人姜某证言1份,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姜某介绍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装修费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原告给被告设计的装修效果图,被告看后同意。第五组证据:证人常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41500元。被告李欣、朱景斌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质证,对证人姜某证言、证人常某证言,原告曲永岩、李明安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曲永岩、李明安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李欣、朱景斌欠原告曲永岩、李明安装修费415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欣、朱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经姜某介绍,被告李欣、朱景斌找到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协商装修被告新房屋事宜。原告给被告设计了装修效果图,被告同意;接着,原、被告协商确定预算6万余元的装修价格及装修费按实际发生量计算,随即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就开始为被告李欣、朱景斌装修房屋。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欣、李景斌给付原告曲永岩、李明安1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欣、李景斌给付原告曲永岩、李明安1万元。2014年1月15日,装修完工,原告给被告1份装修结算单,被告看后认可;被告称现经济困难,等钱凑齐后付给原告下余欠款。原告认为是熟人介绍的生意,同意被告稍晚些时间付款,接着,被告就搬入新装修的房屋居住。2014年1月,被告李欣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称无钱,求原告再宽限时间,原告心软就同意了;被告李欣、朱景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11月18日交来10000元,12月21日交来10000元,年底5000元,66500-25000=41500元,下欠:装修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李欣、朱景斌,2015、2、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41500元,被告拒付。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欣、朱景斌欠原告曲永岩、李明安装修款4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曲永岩、李明安与被告李欣、朱景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曲永岩、李明安是债权人,被告李欣、朱景斌是债务人,被告李欣、朱景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曲永岩、李明安装修款415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关于“依法判令被告李欣、朱景斌偿还原告41500元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欣、朱景斌给原告曲永岩、李明安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欠款415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欣、朱景斌偿还原告曲永岩、李明安41500元装修款,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李欣、朱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海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