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成云与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云,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90号原告孙成云,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夫,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夫,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云与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云、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伊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4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孙成云与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前被告未还清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未按还款时间还款时,除支付借款利息外,需每日支付万分之一的罚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孙成云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本院认为,原告孙成云与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为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成云要求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成云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成云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6元,由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