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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青年与万邦坤、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年,万邦坤,吴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74号原告:朱青年,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邦坤,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吴国庆妻子。原告朱青年与被告吴国庆、万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被告万邦坤、被告吴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青年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吴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青年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万邦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满后吴国庆未归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国庆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但暂时无法全部归还,希望做计划归还。万邦坤辩称,我只是吴国庆借款的介绍人,朱青年向吴国庆夫妻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都是他们之间谈的,我没有过问;朱青年将借款交给吴国庆时,吴国庆出具了借条,朱青年要我也在借条上签名,吴国庆骗我说,你在场就签个名不要承担责任,我才签名;之后,我一直同朱青年一起向吴国庆催讨借款,吴国庆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我是被骗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受害者。另我还有债权收不回来,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我每个月的工资除支付前妻1200元所剩无几,我年岁已高,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现吴国庆、刘玉华作出承诺,借款是其二人所用,由其二人归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吴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青年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用期一年,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按1.8%支付;万邦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吴国庆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国庆向朱青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吴国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朱青年请求吴国庆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邦坤为吴国庆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2016年10月15日,朱青年向万邦坤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万邦坤应对吴国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青年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邦坤对被告吴国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邦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