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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静、刘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静,刘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44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被告:刘利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刘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静、刘利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793157.57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9900元,本金逾期罚息855010.74元,利息逾期罚息4639.14元,以上总计2662707.4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静、刘利平所有的商铺,与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静、刘利平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静、刘利平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静、刘利平发放180万元贷款,被告王静、刘利平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静、刘利平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还款计划表、出账通知、资金账户回笼协议1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静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刘利平为共同借款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24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静、刘利平所有的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3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将18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王静(户名:王静、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表2页,证明被告王静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静、刘利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157.57元,利息9900元,本金逾期罚息855010.74元,利息逾期罚息4639.14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6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950元。被告王静、刘利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静、刘利平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被告王静、刘利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完全清偿为止,如被告王静、刘利平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被告王静、刘利平以其所有商铺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利平、王静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被告刘利平、王静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将180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王静、刘利平指定的账户内(户名:王静、账户:另查明,被告王静、刘利平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静、刘利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157.57元,利息9900元,本金逾期罚息855010.74元,利息逾期罚息4639.14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195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静、刘利平发放180万元贷款,被告王静、刘利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静、刘利平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静、刘利平返还借款本金179315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静、刘利平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静、刘利平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静、刘利平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王静、刘利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静、刘利平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静、刘利平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刘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793157.57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9900元,本金逾期罚息855010.74元,利息逾期罚息4639.1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99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王静、刘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1950元;三、如被告王静、刘利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静、刘利平所有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1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静、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