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广茂与马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茂,马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074号原告:吴广茂,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魏展谦、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青,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广茂与被告马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广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马志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并约定“今年春节前应还款9万元”。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还款。因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志青辨称,一、借款本金仅为19万元,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同时被答辩人在出借本金时按照月利率5%的基准预扣首个月的利息。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是答辩人在2015年11月12日重新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并且借据所载明的金额29万元包括19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拖欠的部分利息,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借的借款本金仅为19万。二、被答辩人收取的利息过高,依法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借款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的高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属于无效。从借款发生至今,答辩人按照月利率5%的基准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共计266250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199500元,因此被答辩人收取的答辩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6750元,应该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并且扣减后的本金123250元(190000元-6675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马志青向原告吴广茂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9万元,收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16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万元,2016年4月7日还款1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志青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向原告吴广茂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欠原告款项29万元,则应承担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马志青称只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广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后,只还款4万元,则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则利息应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款项往来,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多支付了利息。故被告主张应扣减多支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广茂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依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广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费用13370元,由被告马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0一六年十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