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3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艾军,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俊芳,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飞,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高勇,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军、高俊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4‰计算。被告高飞、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艾军、高俊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并与原告签字了借款合同。被告高飞、高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万元,并申请贷款展期,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9日,约定展期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高飞、高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艾军、高俊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并与原告签字了借款合同。被告高飞、高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艾军、高俊芳申请贷款展期,原被告约定展期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9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高飞、高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军、高俊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飞、高勇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军、高俊芳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飞、高勇作为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艾军、高俊芳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艾军、高俊芳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军、高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按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4.4‰计算。被告高飞、高勇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飞、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军、高俊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艾军、高俊芳、高飞、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