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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学明、陈含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明,陈含良,杨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含良,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审被告:杨学良,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上诉人杨学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兴市××区,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