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顺园诉赵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顺园,赵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顺园,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顺园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顺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丁顺园返还赵建国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丁顺园于2016年11月14日接到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开庭,11月21日即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的突然袭击导致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时眩晕而未在开庭时充分阐述双方的全部事实,也未及时举证。本案30万元中的22万元系赵建国对丁顺园的还款,非其主张的红木家具价款,因丁顺园与赵建国相识20多年,故丁顺园在2011年借款给赵建国时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赵建国辩称,丁顺园对本案诉讼采取回避态度,导致本案一审还进行了公告,丁顺园有充分时间行使权利。丁顺园在一审中是以双方合作购买红木家具为由不予返还钱款,二审又以22万元系借款的返还为由进行抗辩,如果真实存在22万元的借款,丁顺园不可能记不起这笔数字不小的款项。丁顺园所述的22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双方另行曾经发生的画册出售款,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赵建国不同意丁顺园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赵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顺园返还3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丁顺园称案外人处有一批红木家具出售并向赵建国出示了照片。同月28日,赵建国向丁顺园交付395,000元用于委托丁顺园向案外人购买红木家具。同年6月3日,赵建国验看后认为家具与约定不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赵建国多次要求丁顺园退还钱款。原审另查明,丁顺园于2014年7月至今共计向赵建国还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顺园辩称赵建国、丁顺园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建国委托丁顺园至案外人处购买家具,并向丁顺园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赵建国、丁顺园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丁顺园在未能处理委托事务的前提下,应及时将基于该委托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赵建国。赵建国认可丁顺园已向其还款9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扣除,故丁顺园应返还剩余的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丁顺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建国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赵建国负担1,735元、丁顺园负担5,4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二审期间,丁顺园提供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3月17日转账凭证,证明丁顺园曾借款22万元给赵建国。赵建国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画册出售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丁顺园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流转的事实,赵建国亦不认可借款事实,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两份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丁顺园在一审、二审中针对赵建国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不同的抗辩意见,且两种抗辩意见没有任何关联。丁顺园称其曾借款22万元给赵建国,诉请的款项中有赵建国对其的还款,赵建国不予认可,丁顺园对其所述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赵建国委托丁顺园购买红木家具,丁顺园则未完成委托事项,故丁顺园基于委托关系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在扣除已还款项后判令丁顺园返还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均予认同。综上所述,丁顺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由丁顺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