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仪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仪平,男,1961年10月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仪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仪平酒后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西外村沿莲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莲乡大道与桥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温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及时抽取陈仪平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3mg/100ml。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陈仪平与温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温某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陈仪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仪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温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仪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