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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贺吉发与唐元生、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吉发,唐元生,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贺吉发,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执行人:唐元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溆浦县。被执行人: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机构代码号:43122400000148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吉发与被执行人唐元生、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唐元生、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200000元、利息3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相关费用8000元,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28910元(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案件执行费3500元,以上合计28441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吉发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元生主动偿还了申请执行人240000元,还剩44410元未履行。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元生、溆浦县恒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谌凌鹏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