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川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地址: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代表人:李观明。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79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秋华,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住吴川市。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梁伟林、叶秋华,原告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以建设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的足球场为由,雇请欧某进行施工。2015年7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路牌附近国道325旁的空地处指挥钩机师傅欧某按照其所要求的位置用钩机挖地。当日11时许,嘉裕实业确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钟某发现欧某用钩机挖地时已经挖坏其公司的石某,遂出来阻拦,为此欧某暂此停工。同日下午13时许,叶某甲又以其所挖地位置系属争议地为由,再次通知欧某到场动工,15时许,钟某发现其公司的石某继续被毁坏,再次出来阻拦,并报警处理。2016年6月15日,经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被损坏的道路价值为人民币47563元。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的道路,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其被损坏道路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1783.81元。具体如下:1、被毁道路损失70983.81元;2、道路被毁坏致公司货物无法进出,26个工人按每月2900元工资发放2个月,合共15.08万元;3、公司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不能按时交货造成违约损失25万元。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只叫他人去推球场,并没有故意毁坏嘉裕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叶某2是被害人的授权签约代表,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只能认定为叶某2,与被害人无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存在虚假嫌疑,涉案地块属被害人承租证据不充分。2、被害人在涉案地块上修建道路没有必要,公诉机关指控的“道路”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道路”确实存在过。3、被害人在2016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虚假嫌疑。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是黄某1。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黄某1是在2015年8月21日才成为乙方吴某2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施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工程施工中最关键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本案缺失,被害人将涉案“道路”发包给吴某2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证据不充分。4、没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覃文村有实际经营场所。5、湛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湛价认核[2016]5号《复核决定书》与吴某2市价格认定中心吴价认[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该二份结论书均没有鉴定人签名。6、被告人无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根本没有意识到,也没有任何道路痕迹可以让他意识到该地方有被害人所称“道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法益仅为所有权,不包括占有。综上,本案犯罪对象“道路”是否存在存疑,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以建设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的足球场为由,雇请欧某进行施工。2015年7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叶某甲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路牌附近国道325旁的空地处指挥钩机师傅欧某按照其所要求的位置用钩机挖地。当日11时许,嘉裕公司的管理人员钟某认为欧某等人用钩机挖地时已经挖坏其公司的石某,遂出来阻拦,为此欧某暂此停工。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又以其所挖地位置系属争议地为由,再次纠集“亚深”和“亚炮”等人以及欧某到场动工,将嘉裕公司后门至325国道的石粉道路损毁。15时许,钟某发现其公司的石某被毁坏,再次出来阻拦,并报警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5年7月24日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我想在我覃文村路牌附近(往吴某2市区方向)的一块地建设一个足球场,为村里的公益事业做点贡献,让村里的年轻人可以踢踢球,运动一下,我和我村的几个年轻人一起在2015年7月6日晚上就去覃巴圩柔美发廊雇用欧某用钩机去钩地,7月7日8时许,欧某就开钩机过去那块地钩土了,11时许有人阻拦欧某钩地,欧某就停工了,他还打电话跟我说了,下午13时许我就过去现场了,有四个人在现场,应该是塑料厂的负责人,他们说那块地是他们租的,钩地也不跟他们打招呼,我就说这块地是争议地,做球场也是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如果他们拿合同出来对照,没有违约的,这块地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用争的,之后他们就没说什么了,我就过去发廊叫欧某继续过去挖地,下午15时的时候,塑料厂的人又出来阻拦,并报了警。当天下午,我们村的代表和塑料厂的代表有出来派出所商量解决这个事情,但后面谈不拢,后面塑料厂的人又到派出所重新报了案,情况就是这样。钩地是我一个人的主意,是我在现场指挥钩机钩地的,挖哪里怎么挖是按照我的意思。现场只是有一条行人可以通过的小路,生了很多杂草,有点砖头,没见到石粉。2、2016年6月22日的供述和辩解:当时是我请欧某开钩机去我村路牌附近的一块空地挖地建足球场,但那块地上面只有一条行人可以通过的小路,并且长了很多杂草,有点砖头在上面。经过我之前已经说过了,现在我不想再回答了。3、叶某甲的辨认笔录:叶某甲能辨认出殴观胜。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7日上午12时左右,我就接到我公司工人的电话,说我公司的道路现在正在被人挖,我听到这个事情之后,就打电话给公司的其他两个老板(叶某杰和钟某),叫他们一起去现场看一下,大概到了13时许,我赶到现场了,到现场的时候叶某杰和钟某已经在现场了,一到现场,我就看到一台钩机正在挖我公司已经建好的道路,旁边还有一堆年轻仔在旁边看,于是我们三个就立马过去制止他们(我们一过去,那个钩机就停了,随后司机就下来了),那个开钩机的人下来之后,就跟我们说,他是人家请过来的,他们这里有什么矛盾他也不知道,然后那几个年轻仔就过来跟我们说,你们公司与我们村签署的合同已经作废了,因为你们违约了,我就跟对方说:“如果我们的合同违约了,也应该是由村委会、村干部以及其他代表出面跟我们解除合同,你们什么都不跟我们说,就过来挖路这样是不行的,有什么问题我们可以谈。”我们说完这些话之后就报警了,那些年轻仔看到我们报警就走了,随后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到现场了,我们把情况跟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大概说清楚后就都先回去了,我们走了没多久(大概就是14时左右),我们公司的工人又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又过来挖路了,这次我有其他事情,就没有去到现场,我就打电话给钟某,叫他去报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们公司是08年同覃文村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我们公司在同覃文村签了该合同后,一直都有履行合同内容,如果是真的有违约,也是应该由覃文村的干部出来跟我们谈中止合同的事情,而不是直接过来挖路,我们公司同覃文村所签署的合同(复印件)之前钟某也都提供给你们了。这条路是13年修好的,当时一共花了有十二万左右。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7日10时许,我发现有钩机在挖我公司出钱在我公司租用的一块空地上建设的一条石某,挖花了12万元左右。3、李某与钟某的辨认笔录:其二均能辨认了一部份,我就叫开钩机的人不要挖我的路,我问开钩机的人是谁请他来挖这条路的,他说是别人请他来的,当时也有几个年轻人站在旁边,那几个年青人也没有说什么,那时候钩机就停下来没有挖了,我就回家吃中午饭,吃完饭后,大概I4时许,我从家里过来,发现钩机还在那里挖我公司的路,我就赶紧过去阻止他,要求他叫指使他挖路的人出来,当时他没有叫出来,2015年7月7日15时许我就报警了,15时20分许,你们派出所的人也到现场了,情况就是这样。那块地是我公司(嘉裕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日从覃巴镇覃文村租用过来的,租用三十年,每年交一次租金,有合同,我已复印过来了。每年都有交租,今年的租金还没交,都有单据,今天没有拿过来。路是2013年3月份建的,当时大概出欧某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6年6月21日笔录:2015年7月6日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有四、五个人过来我在覃巴镇柔美发廊找我,其中有一个人是覃文村的叶某3,他们找到我后,叶某3就跟我说让我去把他们覃文村的足球场扩大一些,并承诺给我160元一小时另加200元的拖车费给我,我就答应了叶某3并约好第二天上午到他们村挖地。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我到覃文村足球场附近,当时叶某3和几个青年男子已经在足球场旁边等我了。叶某3见到我之后就指向足球场东边,叫我把足球场东边挖宽。足球场是泥土地,东西方向有两个球门,足球场东面也是一片泥土地,上面长了很多草。但是泥土路中间有一块地方相对其他地方草比较少,表面也比较光滑。然后我就从东边靠325国道的地方开始挖,挖的时候挖出有一些砖头、白石粉。当我挖到中午11时许时,就从国道方向过来三名中年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打手势示意我停工,我看到后就将钩机停下来,然后那三名男子就和当时在球场的覃文村的两三个人说话,至于他们说什么我不清楚。然后我就回覃巴镇柔美发廊休息了。当天也就是2015年7月7日13时许,覃文村的叶某3又和两三个年轻男子到柔美发廊找我,叶某3跟我讲足球场地的问题已经协商好了,让我下午过去足球场那边把地磨平。当天下午14时许,我又去到覃文村足球场,当时足球场有几个覃文村的年轻人,但是叶某3当时不在,我就问那几个年轻人怎么做工,他们说就用钩机的钩斗把地磨平就行。差不多把上午我挖的地都磨平的时候,也就是当天15时许,上午让我停工的三名男子又过来了,打手势让我停下来后,那三名男子就问我为什么上午叫我停工了下午又来做,我就说叶某3跟我说已经协商好了。然后他们也没有再和我说什么就报了警。后来我也没有去那里钩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2)、2016年7月6日笔录:靠近325国道边的一大块地方都是些野生灌丛木及野草,靠近田野那边(也就是靠近一间塑料厂后门的地方)有一段白色的石某,不过完全没有车走过的痕迹。我有挖到20米左右长的地方有石粉。(3)、殴康胜辨认笔录:能辨认出叶某甲。2、证人叶某1(覃文村副村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在325国道边覃文村的那块地是2008年租的,租金要看合同才知道,那块地具体有10000平方米,东至利丰公司围墙边,北至村空地(长100米,宽100米),有村的规划图纸,我可以提供给你们派出所。合同应该还是有效的,我们村暂时好像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当时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有要求塑料厂在2008年7月20日前把出租地后面挡土墙建好,若超期未建好因泥土流失造成周边农户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但到目前为止塑料厂都没有做挡土墙,也没有就泥土流失的事情赔偿,不过好像目前我们村还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个情况。扩建足球场的事情不是我们村干部组织的,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四、物证、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嘉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土地合同,反映被损坏的道路系属于其公司租赁使用的范围,并且合同仍然持续有效。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叶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某甲吸食毒品。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对作案现场勘查,被损坏道路为石某,路长66米,宽12米,均厚为33.5厘米。六、鉴定意见:1、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被损坏的道路价值为人民币47563元。2、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被损坏的道路价值为人民币70983.81元。3、湛价认函[2017]4号:价格认定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得核决定书上以机构盖章行政确认。4、湛价认函[2017]5号:申请价格复核是吴某2市公安局;原价格认定存在计算方法错误以及被毁道路数据有更改,故对原价格认定予以撤销。5、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价格认定不接受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签认定人员名字、不附人员资格证书和机构资质证书等,是依法行政的体现。七、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案件受理及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是传唤到案。3、户籍和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具体身份和被害人、证人的具体身份。八、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租凭土地合同:反映土地租凭合同没有嘉裕公司的合同印章。2、企业机读资料:反映嘉裕公司的住所地为塘尾镇。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反映吴某2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1日由黄某2超变更为黄某1。关于被告人叶某甲所毁坏他人财物的价值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毁坏吴某2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价值合共47563元(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鉴定损失价格为47563元;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鉴定损失价格为70983.81元)。经查,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吴某2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因鉴定与案发相隔时间较长,涉案标的物的状况存在变化,鉴定机构对部分数据无法进行现场查验,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作鉴定。而公安机关对涉案标的进行勘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此时勘察现场,除了涉案标的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之外,鉴定机构接收的鉴定数据的真实性亦存有疑问。就被损道路的数据,公安机关2016年6月16日的勘察笔录记录为:“道路为石某,路长66米,宽12米,均厚为33.5厘米”;2016年5月26日《关于嘉裕实业有限公司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的物价鉴定补充侦查的情况》记录:“近325国道的路厚度23厘米,靠嘉裕公司门的厚度为44厘米”。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协助材料载明“长66米,宽12米,均厚33.5厘米”;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反映申请方(公安机关)复核的数据为:“长66米,宽12米,总厚46厘米”。上述数据的来源以及为何存变化,附案的证据材料没有反映,鉴定的依据存疑。此外,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单的……”的规定,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采用的数据存疑,且该二份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合共4756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合共47563元,因缺乏客观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叶某甲只是叫他人去推球场,并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法益仅为所有权,不包括占有。经查,附案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单位嘉裕公司后门至325国道存在一条石某,被告人叶某甲因建设足球场需将该石某推毁,而被被害单位嘉裕公司的人员阻拦,叶某甲等人为此便停止施工,但待嘉裕公司的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叶某甲便纠集多人对上述的石某进行损毁。由此可见,被告人叶某甲是在明知道该石某存在以及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故意对道路进行毁坏的。本案虽然不能排除嘉裕公司与覃文村就被损毁道路在民事权利方面上存在争议,但该道路在案发时是处于嘉裕公司占有使用的状态,该状态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损毁及侵占。被告人叶某甲明知被损道路存民事权利的争议,不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嘉裕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其被损坏道路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1783.81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被损毁道路的损失,由于湛价认核[2016]5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与吴价认(1)[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道路损失价格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发放工资损失以及违约损失,该二项请求并不是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与叶某甲坏财物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金额。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嘉裕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783.81元,因缺乏客观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川市嘉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华 景审判员 陈 建 冲审判员 林 嘉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