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59号原告: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康兴十二队。法定代表人:包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精炼与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53623.4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53623.4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泵170余台,总价款182万余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经原告催要又支付3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翔盛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案涉合同尚有400500元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点约定原告应在发货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对该400500元货款行使抗辩权,认为该部分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货款支付条件确定起算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冠宏公司(供方)与翔盛公司(需方)就三期粘胶短纤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三期原液、纺练、动力金属泵设备价值142万元,交货日期2012年3月30日;……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后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2、到货款:全部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5、供方发货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6、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需方验收正常运转后12个月;……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额度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3月28日,冠宏公司(供方)与翔盛公司(需方)就三期粘胶短纤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一期原液技改金属泵设备价值12.05万元,交货日期2012年4月20日;……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后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2、到货款:全部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5、供方发货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6、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需方验收正常运转后12个月;……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额度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5月8日,冠宏公司(供方)与翔盛公司(需方)就三期粘胶短纤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三期动力部水厂金属泵设备价值28万元,交货日期2012年6月10日;……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成立后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2、到货款:全部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设备安装投入生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5、供方发货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6、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需方验收正常运转后12个月;……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额度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翔盛公司向冠宏公司累计付款1166876.54元:明细如下:2012年1月11日付款28.4万元;2012年5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28日付款564376.54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112000元;2014年4月24日付款765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冠宏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机器设备,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应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靖江市冠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362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471623.4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