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之刚与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之刚,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1722号之一原告:姜之刚,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301号百盛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269198(1-1)。法定代表人:田际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姜之刚诉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万达文旅新城,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昌宏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