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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发林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44号罪犯姜发林,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甬奉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姜发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发林2007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发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抢劫、盗窃多次被判刑,又系累犯,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发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