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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尹高青等与刘相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青,刘某1,刘某2,于宗萍,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640号申请人:尹高青。申请人:刘某1。法定代理人:尹高青。申请人:刘某2。法定代理人:尹高青。申请人:于宗萍。被申请人:刘相光。被申请人: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申请人尹高青等因与被申请人刘相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全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尹高青、刘某1、刘某2、于宗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尹高青、刘某1、刘某2、于宗萍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明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