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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XX与张宪峰、杨艳梅、永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宪峰,杨艳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86号原告:XX,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宪峰,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杨艳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东金泰房产综合楼。负责人:韩孟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XX与被告张宪峰、杨艳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张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为56391.4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20.00元×180天),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25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以上合计150784.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张宪峰驾驶蒙D2S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隆化县5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行驶至502县道81KM(张三营镇南大桥)路段,超越前方���方向XX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时,造成车辆倒地,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亊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宪峰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宪峰辩称,第一、原告方所诉赔偿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保护;第二、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第三、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出生年月计算应为13年;第四、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二次手术没有发生,可待发生后主张;第五、鉴定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400.00元酒精检测和600.00元的损伤鉴定,这两项��于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专项资金支出的,应该由原、被告双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宪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计算,交通费保护伤者本人所产生的费用,其他人产生的费用我司不承担,因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评残时我司没有参与,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对其残疾报告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4日,张宪峰驾驶蒙D2S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隆化县5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行驶至502县道81KM(张三营镇南大桥)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XX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时,造成车辆倒地,致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亊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宪峰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张宪峰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窄桥、标划实线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逍、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6391.4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60天),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25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14年×12%)、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以上合计107607.12元。本院认为,XX驾驶的车辆与张宪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XX的损失被告张宪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宪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原告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职业,支持每天5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根据其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支持60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865.68元,总计56865.68元二、被告张宪峰赔偿原告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35519.00元【按总数(107607.12元-56865.68元)×70%计算】三、��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1494.00元,减半收取747.00元,原告XX负担224.00元,由被告张宪峰、杨艳梅负担523.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