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丁书炳、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丁书炳,王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87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经营场所丹阳市迎春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1346P.主要负责人: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女,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书炳,男,汉族,1947年1月2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花,女,汉族,1951年3月19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丁书炳、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农商行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海、郭艳辉和被告丁书炳、王金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书炳、王金花在继承丁延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6026.07元(截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以抵押的丹阳市海宇花园4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书炳、王金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丁延军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7560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丁延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海宇花园4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丁延军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还于2015年1月20日向丁延军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7日,丁延军死亡。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未予清偿。被告丁书炳、王金花作为丁延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书炳、王金花共同辩称,丁延军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不知情;涉案抵押房产系两被告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丁延军名下,由丁延军对两被告尽赡养义务,丁延军的遗产应当用于支付赡养两被告的费用。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2份、贷款利息清单2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并不能否认物权登记的效力,恰能印证两被告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对新房登记进行了处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丁延军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1432040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原告向丁延军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56000元的贷款,并由丁延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海宇花园4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丁延军,账号为62×××01。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一)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在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丁延军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56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丁延军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9.576%,到期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432040。2015年1月20日,原告还向丁延军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912%,对应合同号为1432040。截至2017年3月8日,上述两笔贷款分别积欠本金20万元、利息57798.33元和本金10万元、利息28227.74元。丁延军于2015年5月7日死亡。被告丁书炳系其父亲,被告王金花系其母亲,丁延军无配偶或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延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即抵押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书炳、王金花作为丁延军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丁延军遗产的范围内对丁延军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书炳、王金花在继承丁延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56000元为限。两被告辩称,抵押房产系两被告与丁延军共有,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房产登记不符,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辩称,抵押房产应当用于支付丁延军赡养两被告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用于偿还丁延军生前债务后,剩余价值部分可以由两被告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书炳、王金花在继承丁延军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86026.07元,合计386026.07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丹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1432040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利率在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30%);二、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丹阳市海宇花园4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贷款本息,在75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丁书炳、王金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