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安刚、吴仕兰与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刚,吴仕兰,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4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7日,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蔚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安刚、吴仕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赔偿二上诉人12417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疏于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对未开通的高速公路采取安全措施,是为防止行人或车辆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伤亡事故,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尽责,不是看被上诉人事后说做过什么,而是看其实际工作成果和效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应付检查,流于形式,实际工作未落到实处,并由此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上诉人于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1)2014年9月,泸州市道路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隐患排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管理的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出现车辆通行现象,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书面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路段进行关闭;修复周边路网。(2)时隔一年以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上明确记载:从麻城至赤水河段途中有多个因损坏路边钢架防护设施而开的口子。本案恰恰是案外人曹明成(事发时十八周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帮霞、朱某进入本该由被上诉人采取封闭措施的路口进入尚未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难道说上述证据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疏于采取安全措施和未尽到警示义务吗?其次,案外人曹明成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地方并不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已经设立警示牌的高速路路口,而是小地名“后洞”天桥下面被上诉人未设立防护路网的路口,该路口事后证明不但有社会车辆进入,还有行人进入。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对该路口采取过封闭措施,或者设立过警示标志,或者对车辆和行人进行过劝阻。诚然,从常识判断,摩托车进入高速路具有危险性,摩托车驾驶员曹明成亦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假如被上诉人真正负起责任,按上级管理部门要求排查隐患,对该路口进行封堵,就会少一个悲剧产生。再其次,虽然在肇事摩托车无保险、案外人曹明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曹明成的父母竭尽全力向上诉人赔偿了15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亦不能代替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未开通的高速公路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教育、警示、防护工作,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二上诉人的女儿杨帮霞进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搭乘无证无牌摩托车,且超载,致杨帮霞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安刚、吴仕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417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未取得驾驶证的案外人曹明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安刚、吴仕兰之女杨帮霞、朱某沿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管理未开通使用的厦蓉高速从摩尼镇往赤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1805km+600m处时,因曹明成驾驶的摩托车超员、乘坐人杨帮霞未正向骑坐且未佩戴头盔,造成杨帮霞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帮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案外人曹明成除垫付医疗费外,还与杨安刚、吴仕兰达成赔偿协议,向杨安刚、吴仕兰赔偿了150000.00元。另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通过宣传、公告、维护、警示、防护、劝阻等形式对该路段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高速公路管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证的案外人曹明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帮霞、朱某擅自进入未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止进入的情况下仍甘冒风险擅自进入,且发生事故后杨安刚、吴仕兰已与案外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一方面,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也举证证明其通过宣传、公告、维护、警示、防护、劝阻等形式对该路段进行了合理管理,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综合案件情况来看,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故对于杨安刚、吴仕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安刚、吴仕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杨安刚、吴仕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作为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其在通行状态下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本案事故发生于尚未向社会正式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其高度危险性尚未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区域。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主张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尚未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未尽到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其女儿杨帮霞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将尚未正式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等同于已正式运行的高速公路,认定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杨帮霞的死亡后果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曹明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载搭乘朱某、杨帮霞擅自进入尚未正式开通使用的案涉高速公路,行驶中,杨帮霞未正向骑坐于摩托车上,而是侧身坐于摩托车后座,且未佩戴头盔,致行驶中杨帮霞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曹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帮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对前述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前述事实可以清楚反映本案事故是因案外人曹明成违规驾驶和受害人杨帮霞忽视自身安全违规乘坐肇事车辆所致,二人的违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因案涉路段存在行车安全隐患造成。此外,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于一审中举出纳黔高速公路赤水河至麻城段交通管理通告、关于关闭纳黔高速公路麻城至赤水河段的通告、关于做好纳黔高速公路赤水河主线收费站开通运行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对叙永县麻城至赤水河高速公路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通知、对受损路网进行修复的施工资料、纳黔高速管护大队与麻城交警等部门对案涉路段开展为期一个月联合整治活动的简讯、照片、视频资料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案涉未开通使用的高速公路进行了合理管理,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以案外人曹明成驾驶摩托车擅自驶入案涉路段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该路段疏于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进而要求对杨帮霞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安刚、吴仕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确认案由和引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由杨安刚、吴仕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