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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向纯海与徐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纯海,徐长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08号原告:向纯海,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徐长艳,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向纯海诉被告徐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纯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一辆摩托车,赊欠车款4800元,后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了2000元,余下欠款28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以不欠钱为由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长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长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摩托车款48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付2000元,尚欠摩托车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徐长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长艳在原告经营的京山县绿林镇纯海车行购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738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有的一辆旧摩托车折价600元抵扣车款并免去80元,即被告徐长艳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6800元,同日,被告徐长艳提取摩托车并支付2000元,剩余4800元被告徐长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向纯海车款48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徐长艳在原告店内再次支付现金20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其之前出具的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上再次载明“2014年10月25日付2000元整,总计下欠2800元整”,被告徐长艳签名确认。至此,被告徐长艳尚欠货款28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摩托车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长艳应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徐长艳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拒绝支剩余付价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徐长艳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2800元。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货款的给付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向纯海货款2800元并赔偿损失(以2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长艳负担22.5元、原告向纯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