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学胜与邵文秀、邵凤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胜,邵文秀,邵凤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74号原告:邵学胜,男,1942年6月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秀,男,193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邵凤义,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学胜与被告邵文秀、邵凤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用2亩可耕地换原告2亩自留地,由于被告子女多,其换取原告的地已建房,而原告的2亩可耕地被收回,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在双庙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原来兑换原告的已经建房的私有地从西侧向东量取一亩给原告,以前存在的争议一笔勾销,双方签字捺手印,村委会盖章,在场人签名,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又种上庄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原来互换的土地从已建房屋西侧向东量取一亩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告错主体,1979年邵学梦(原告哥哥)与被告邵文秀口头协商将各自承包的自留地1.9亩互换,而原告和被告邵凤义不知情,后来被告邵文秀另一子退伍返乡结婚在双方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双方补签的返还土地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双方互换土地时间较长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邵文秀之子邵学超对该土地已实际占有使用,而非二被告占有,应撤销该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有:1、证人邵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互换的土地是原告哥哥同被告邵文秀协商的,邵文秀之子邵凤超盖房居住多年,2、证人邵某2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互换土地时证人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因被告证据2未证明任何内容,原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对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哥哥和被告邵文秀协商,原告家二亩自留地换被告家二亩可耕地,互换后,被告邵文秀安排给儿子盖房子,原告换取的土地后来被收回,原告找有关部门反映,2016年9月6日,在村委会和村干部的主持下调解下,被告同意从建好房子的西侧向东量取一亩给原告,村委会盖章,原被告捺手印,在场村干部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邵文秀两家协商互换土地,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换取的土地被收回,原告的土地减少,在村委会及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邵文秀同意退还原告一亩土地,双方签字捺手印,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但是,被告邵凤义并未占用该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凤义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邵文秀辩称签订协议是村干部胁迫,没有念给他听,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邵凤超建好房子的西侧量取一亩土地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邵学胜对被告邵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