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组织机构代码证77023518-0。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住所地溧阳市溧城三家村**号。经营者:周玉琴,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华,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多,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经营者周玉琴的丈夫。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以下简称“溧阳如家旅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被告溧阳如家旅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华、杨一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0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人���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如家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店名称为“溧阳如家旅社”,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酒店名称中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酒店场所内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和美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6、263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香港公司享有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如家”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商标局备案。证据2、批复(打印件)、奖项照片,证明“如家”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证据3、照片、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4、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收费发票、调查费1000元的发票。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溧阳如家旅社辩称:1、被告“如家旅社”名称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是使用简化名称“如家旅社”,与原告的“如家”商标两者在视觉上不相同,有明显差别,不会引起相互的混淆,对方的“如家”商标是隶书体,而被告的“如家旅社”是黑体字,而且“如家”是两个中文字,被告的“如家旅社”是四个字,字数不同,字体不也同,因此两者不同,不构成侵权。3、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被告在2007年即使用现名称,而原告的“如家”商标注册人的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后来才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清楚自己使用的“如家”两个字��被香港的公司注册,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在溧阳有三家零售店,他们申请工商部门核准的时间都晚于被告近三年,因此证明被告无主观侵权的故意。4、被告的如家旅社的名称权与原告的商标权都是一种权利,如果发生冲突,应当由工商部门处理。5、被告是利用自住房开设的旅社,经营面积小,除去自住房间外,经营面积不足120㎡,收费仅为20元、30元一个房间,仅有一个房间收费50元,且旅社位置处于巷弄内,而且是死弄,客源很少,大部分时间一天只能开出一个房间,至所以没有停业,是因为想等拆迁,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溧阳如家旅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是经过合法登记的。证据2、溧阳市市场监督��理局调取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及营业执照是2007年6月25日核准的。证据3、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依法核准的。证据4、周玉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者户籍登记信息情况。证据5、相关公众提供的证言,他们认为“如家”商标标识和“如家”旅社文字有根本的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证据6、被告提供的原告在溧阳三个连锁店的照片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他们在溧阳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比被告开业的时间要晚近3年。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是无效的,因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些协会、社会组织对名优标志的评定都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不能判断其真实性,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香港公司。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如家香港公司(甲方)与原告和美酒店(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香港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排他许可原告和美酒店使用,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香港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授权原告和美酒店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溧阳市区开设的三家“如家”酒店使用“如家”商标的情况反映,原告使用“如家”商标标志较有特点,较为固定的形式为:“HOMEINN如家酒店”(其中“I”用半弯新月图形替代),同时该标志非常醒目,一般设置在楼顶或建筑物正面,还经常同时与“如家快捷酒店”字样联用。另外,“如家酒店”一般���营规模较大,酒店所处环境较优。被告溧阳如家旅社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玉琴。旅社经营范围为住宿,登记经营面积201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从业人员2人,设有12个房间,为自住房改造。旅社位置处于较深巷弄内,经营环境简陋。被告在巷弄口和旅社门口使用载有“如家旅社”字样的招牌。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提供调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主张支出调查费1050元。根据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溧阳如家旅社的字号“如家”两字与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两者构成相同,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情形。溧阳如家旅社的经营范围为住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定、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其在门口招牌上醒目使用“如家旅社”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如家”字号的情形,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溧阳如家旅社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受法律保护,但并非意味着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使用必然合法,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时,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溧阳如家旅社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而原告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逐渐积累了市场知名度,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在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如家”注册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告在2010年后在溧阳市区��立了至少三家“如家”酒店,故被告理应注意到“如家”商标的存在,并应主动避免使用,因此,被告将“如家”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一直使用至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溧阳如家旅社侵犯了原告和美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置、经营环境对客源的影响和被告使用“如家旅社”标识与原告“如家”商标使用方式可能产生的混淆程度等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使用含“如家”字样的字号。三、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5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负担。溧阳市溧城如家旅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直支付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吕福清审 判 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陈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