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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芳与刘清蓉、宋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刘清蓉,宋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刘芳,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清蓉,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宋少宏,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芳与被告刘清蓉、宋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刘清蓉、宋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进行了两次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分别201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且自2016年9月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刘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清蓉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证据2、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9月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刘清蓉、宋少宏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因之后经营状况不佳,后面的利息和本金没办法支付和归还,希望原告宽限一些时间。被告刘清蓉、宋少宏未提交证据。原告刘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清蓉、宋少宏当庭质证,被告刘清蓉、宋少宏对原告刘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清蓉、宋少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清蓉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清蓉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芳与被告刘清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清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清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清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清蓉、宋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归还原告刘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565元,由被告刘清蓉、宋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