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2011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1虚称其能以低价订购天水”红山佳苑”小区商品房,其朋友余某1听说后遂让其帮忙给余某1妻妹何某111订购一套住房,得到李某1答应后何某111便给李某1提供的银行卡账号打款28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李某1向何某111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王军虎”的红山佳苑购房定金的虚假交款收据。其后,余某1家人得知被骗要求李某1退还房款,李某1给余某1退还了8000元。2016年11月20日,余某1与其妻子何某112跟随李某1来到甘谷县要求还钱,为了凑钱还账,11月22日李某1通过自己使用的OPPO手机给其女朋友李某22编造自己被绑架的短信,要求李某22凑够50000元现金赎人,随后李某1关机并来到甘谷县南关天门山。期间李某1多次开机,要求李某22凑钱赎人,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1在听到李某22凑了一部分钱,前去李某22租住房取钱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何某112、余某1、余某2、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清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账单及交易清单,电话清单,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22、何某11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诈骗2起,第1起诈骗28000元、系既遂,第2起诈骗50000元、系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第2起诈骗处罚,第1起诈骗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诈骗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何某111经济损失2万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