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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汉之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汉之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809号原告河南汉之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颖,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庆,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河南汉之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丰材料公司)诉被告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之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耀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了归还之前使用5人信用卡所欠的现金,向原告借款31585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了缴纳增值税,向原告借款28489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认可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23日,被告为了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2993.87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了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559.26元。上述借款共计1002901.13元,期间原告租赁被告的部分房屋及设备,租金100000元,双方折款后,被告共欠原告902901.13元,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2901.13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以及李申、李大年、赵怀彪、樊颖、王莉的证言,用于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为了给5人信用卡还款,借款315859元。2、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了缴纳增值税,向原告借款28489元。3、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了内部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收据。4、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因原告之前欠耀威6000元债务,所以冲抵后被告出具了234000元的借据。5、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为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2993.87元。6、借据一份,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559.26元。7、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协商以租赁费抵偿上述借款。被告耀威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只是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资金紧张,等资金到位就归还。被告耀威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汉之丰材料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耀葳科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汉之丰材料公司与被告耀威科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①2015年2月22日,被告为了给李申、李大年、赵怀彪、樊颖、王莉5人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315859元。②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了缴纳增值税,向原告借款28489元。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了内部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收据。④2015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欠上海拜纯化学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因原告之前欠被告6000元的债务,所以冲减后被告出具了234000元的借据。⑤2015年7月23日,被告为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2993.87元。⑥2015年8月14日,被告为补交出口退税款,向原告借款1559.26元。上述借款共计1002901.13元,因原告租赁被告部分厂房及设备,原、被告协商后,将上述债务抵偿原告应缴纳的租金100000元。剩余款项902901.13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自身生产经营,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耀威科技公司及时归还欠款,并无不妥,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汉之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2901.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9元,由被告河南耀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