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与梁频耀、吴柳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梁频耀,吴柳洪,梁朝文,刘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7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营业场所: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丰泽盛景广场18栋11号。法定代表人:潘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员工,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炜,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员工,现住广西柳江县。特别授权。被告:梁频耀,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吴柳洪,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频耀的妻子。被告:梁朝文,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刘素娟,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柳江支行”)与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梁朝文、刘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廖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频耀、吴柳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42532.53元,本息共计182532.53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被告梁朝文、刘素娟以其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频耀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梁频耀发放贷款14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972.67元、罚息34349元及复利5210.86元,本息共计182532.53元。原告与被告吴柳洪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柳洪为被告梁频耀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梁朝文、刘素娟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朝文、刘素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九头山路××楼××单元××号的房产为被告梁频耀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约定,当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江借字第027号);2、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7120020027);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443**);4、欠本息明细清单;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频耀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并约定,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吴柳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梁朝文、刘素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山路××楼××单元××号的房产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额为14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法、律师费等;当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被告梁频耀发放贷款14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梁朝文、刘素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972.67元、罚息34349元及复利。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柳州银行柳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频耀、吴柳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972.67元、罚息343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诉请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复利数额5210.86元的计算是以贷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以及所欠复利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故根据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所欠贷款本息明细清单确认的内容,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梁频耀、吴柳洪尚欠复利数额应为770.74元。被告梁朝文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刘素娟作为梁朝文的妻子亦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频耀、吴柳洪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梁朝文、刘素娟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抵押人对借款人在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朝文、刘素娟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频耀、吴柳洪归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梁频耀、吴柳洪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借款利息2972.67元、罚息34349元及复利770.7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梁朝文、刘素娟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14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的上述款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梁频耀、吴柳洪追偿。本案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负担48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927元,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