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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智与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174号原告:郑智,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民,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郑智与被告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460000元,并按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清偿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催收债务的误工费和差旅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男友刘琳琅称其做生意缺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堂弟郑尚游借钱,郑尚游为帮朋友,便向原告借钱。原告鉴于堂兄弟关系就将自己的存款及现金500000元(其中转账485000元,现金150000元)借给了郑尚游,郑尚游便于当日将钱转借给了刘琳琅。2014年9月,郑尚游又因此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郑尚游借款后给原告亲笔出具了700000元借条,刘琳琅也在其家中给郑尚游出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0日,原告找郑尚游收取借款时,在南充市延安路夏尔咖啡茶坊,郑尚游、刘琳琅及被告四人一起,经当场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此借款用她名下座落在嘉陵区碧桂园按揭门面房作价700000元抵偿原告的借款,以此抵消了刘琳琅在郑尚游处以及原告在郑尚游处的借款。同时约定,由原告缴纳按揭贷款。当时按此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按揭合同交给了原告,另,郑尚游的借条和刘琳琅的借条当面撕毁作废。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按揭款(即40000元)后,于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协商一致,将抵给郑智的按揭门面归还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现金160000元。当时,双方经算账品迭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款欠条和还款计划。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将抵房协议和按揭合同当时退给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了120000元,起诉后又偿还了10000元,现还下欠4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原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五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六十六页打印件、郑尚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欠条及还款计划原件、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郑尚游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包含的内容可以确认系原、被告之间聊天,且均涉及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智现金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林民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分三次付清(分上年与下年)付于郑智,于2015年年底前付一次;2016年付两次。本计划林民郑重承诺,如果于2016年12月31日没有把此款付清,林民愿意承担郑智的追诉责任”。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的基础事实为被告自愿对其男友刘琳琅的债务承担责任,刘琳琅对郑尚游负有债务700000,郑尚游又将其对刘琳琅的债权转为原告,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欠条,且各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郑尚游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陆续还款130000元,现下欠4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案外人刘琳琅的债务,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郑尚游、刘琳琅协商一致,其四人之间产生了债权转让以及债务承担关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以及还款计划,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欠条、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还款计算约定的履行期间,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现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仍下欠原告450000元未偿还,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认定为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催收债务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请求,鉴于双方对此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均无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申请本院作出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82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智偿还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林民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丽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来自: